(2017)宁05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571号原告:雷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张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红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下剩13000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红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下剩13000元货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红砖买受人,在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小红砖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付款义务。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砖款13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砖款13000元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砖款13000元。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