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巧玲与黄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玲,黄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22号原告:马巧玲,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凤芹,女,生于1971年7月13日,现住洛南县。原告马巧玲与被告黄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济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黄凤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何耀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富秦家乐卡月利率8.1‰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何耀民之妻,何耀民生前系洛南县石门镇信用社副主任。何耀民2016年5月14日因车祸死亡。何耀民生前在信用社任职期间,为原告办理家乐卡,卡号为6215665701000654407。2015年9月5日何耀民让原告从自己的家乐卡中为其取100000元借与他用,原告同意之后,将自己的家乐卡交给何耀民,何耀民将卡拿到之后从卡中支取100000元,利息何耀民自己承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何耀民将钱拿到之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何耀民死亡,何耀民生前所欠原告欠款被告应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凤芹辩称,该100000元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即使有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他们之间的借款是用于工作上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用钱,答辩人没有责任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凤芹之夫何耀民生前系洛南县信用联社石门信用社副主任。2015年9月5日,何耀民与原告马巧玲协商,用原告办理的富秦家乐卡贷款100000元借给何耀民,贷款利息由何耀民承担。当日原告在石门信用社从其家乐卡上贷款100000元,借给了何耀民,何耀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14日,何耀民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何耀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富秦家乐卡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黄凤芹与何耀民于1993年正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债务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富秦家乐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巧玲提供的何耀民出具的借条、原告富秦家乐卡交易明细以及陈江涛、曹卫星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何耀民生前借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现原告马巧玲以被告黄凤芹之夫何耀民借原告款是在何耀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凤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虽然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黄凤芹没有证据证明其夫何耀民从原告马巧玲处借款时,原告马巧玲和何耀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耀民个人债务,被告黄凤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且被告黄凤芹亦未提供该借款属于何耀民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之夫何耀民生前在原告马巧玲处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凤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凤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马巧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先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