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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峰与金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金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60号原告高峰,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金玉林,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峰与被告金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金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6年12月16日11时1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达区文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达街由西向东张红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玉林负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修理费22429元、车辆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5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玉林辩称,责任不能全部是我的,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不认可。原告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号小轿车的修复费用为22429元的事实。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为3200元。被告金玉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金玉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1时17分许,被告金玉林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达区文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达街由西向东张红驾驶的原告高峰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达大队作出的乌公(交乌)简认字【2016】第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玉林负全部责任,张红无责任。经乌海市保全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号吉利美日牌MR7182K07N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总额为22429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本案被告金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合法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玉林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轿车修复费用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玉林赔偿原告高峰车辆修复费22429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56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金玉林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