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14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洪钟与杨蜀鸿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钟,杨蜀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14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洪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蜀鸿,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洪钟与被执行人杨蜀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蜀鸿赔偿申请执行人洪钟经济损失22000元及以65.6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和有关银行、车管所、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杨蜀鸿名下无存款、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汤建国审判员 刘高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