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49号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曾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鲍力恒,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伟伟,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冯嘉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亚湾人社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裁决,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被告大亚湾人社局负责人曾炳荣、委托代理人鲍力恒、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决定书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种就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从未到原告单位入职,原告也从未聘用过第三人,第三人也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二、决定书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缺乏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确认原告作为工程发包组织,对劳动者损害承担责任,但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依法也不能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均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工程承包协议书(木工班),证明木工承包给林xx,刘伟伟是林xx聘请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受伤者刘伟伟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16年7月6日依法受理。受伤者刘伟伟称其于2015年8月9日入职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种为木工,2015年10月28日16时50分左右,刘伟伟与刘x光、刘某等人在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亚湾区龙山xxx三期工程10栋负2楼施工,当时刘伟伟在楼梯口处一柱子装模时,由于脚下打滑,不慎从5米高的龙门架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惠湾人社伤证通字(2016)4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于2016年7月22日签收。后原告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举证材料,我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湾人社工伤认定〔2016〕第0274号),认定刘伟伟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二、认定依据。(一)刘伟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伟伟提交的《受伤职工证明书》可以证实刘伟伟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证明书》中清楚写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04分,惠州大亚湾xx南庭工地刘伟伟(居民身份证:)当时受伤事故情形时为本公司职工,岗位为木工。”该证明书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因此,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刘伟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刘某、段某证人证言以及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急诊科的《出车证明》等证据可知,刘伟伟的受伤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8日16时50分左右,正处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大亚湾龙山xxxx南庭三期工程10栋负2楼,属于工作场所,其在楼梯口处一柱子装模时,由于脚下打滑,不慎从5米高的龙门架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伟伟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是依法依规的。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表》;3.《受伤职工证明书》;4.刘伟伟身份证;5.刘伟伟《疾病证明书》;6.刘伟伟《出院记录》;7.刘伟伟《手术记录》8.刘伟伟《入院记录》;9.刘伟伟第二次《疾病证明书》;10.第二次《出院记录》;11.刘伟伟第二次《入院记录》;12.刘伟伟第二次《手术记录》;13.刘伟伟《门诊病历》;14.出车《证明》;15.刘某证言;16.刘某身份证;17.段某证言;18.段某身份证;19.《太平洋保险单》;20.授权委托书;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2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1-24证明申请人刘伟伟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我局依法受理。25.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26.王呈肖身份证复印件;27.龙某身份证复印件;28.营业执照;2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25-30证明我局依法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31.《工伤认定决定书》;32.送达刘伟伟的送达回执;33.送达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达回执,证据31-33证明我局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曾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2016年5月出具的《受伤职工证明书》,明确第三人是其职工并且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出具此证明九个多月后突然反口,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违反常理以及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很大程度是因为当初违法没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在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要求其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时,考虑到要承担责任才萌生通过否认双方劳动关系,恶意拖延第三人获得补偿的时间。二、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原告出具的《受伤职工证明书》,同一工地其他职工的证人证言、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急诊科出具的《出车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立即送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原告的诉请不但违反客观事实,而且还是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是申请表中社保部门经办人无签名,也无盖章,对《受伤职工证明书》盖的公司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印章不符,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证据4-13无异议;证据14、19因无原件有异议;证据15-18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0-30、32-33无异议;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无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综合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16时约50分,第三人刘伟伟在原告承建的大亚湾区龙山xxx三期工程10栋负2楼楼梯口一柱子装模施工时,因脚下打滑,不慎从5米高龙门架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送至惠州中大惠亚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7日,出院疾病诊断:颅脑外伤,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可能,双肺吸入性××,癫痫,右肾小结石,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疾病诊断:右侧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左侧基底节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枕叶多发脑软化灶,枕骨及右侧颞骨岩部、右侧茎突骨折,胸12爆裂性骨折术后,继发性癫痫,脑创伤综合征。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要求原告在5个自然日内,若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伟伟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甲方)将大亚湾区龙山xxx南庭三期及地下室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林xx(乙方),并以吴x兰的名义与林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木工班),同时签署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其中附件二第五条第5.14项约定:“乙方承包者在招工前应与民工签订好工作期间的合约,若发生纠纷,一切与甲方无关。”附件三第二条第1项约定:“凡进入项目班组、必须向项目理赔组办理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按承包工程面积计算)。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木工班组成员人身意外商业险。再查,第三人刘伟伟的岗位工种为木工,未参保工伤保险。同为木工班组成员还有证人刘某、段某等。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时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副本,目的是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履行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拒不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原告未举证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受伤职工证明书》,证实第三人是原告职工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和上述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从未到原告单位入职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原告承接大亚湾区龙山xxx三期工程后,将该项目地下室模板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林xx,但林xx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是用工单位,依上述规定应承担第三人刘伟伟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庭审质证时对《受伤职工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要求对该份证明书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与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刘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被告2016年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云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