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洪英与被告许洪昌、宋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英,许洪昌,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670号原告:许洪英,女,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昌,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宋珊珊,女,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许洪英与被告许洪昌、宋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昌、宋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至2016年4月2日累计借款本金及利息85,3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300.00元,利息15,354.00元(以85,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分自2016年4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本息合计100,654.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洪昌、宋姗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许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本院出示依法调查许洪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许洪昌承认借据真实性,称借据是其与妻子宋姗姗为原告出具的,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因为重新出具这张欠据时许洪昌签字时没有看欠据内容,许洪昌同意还钱,只是没有偿还能力。结合对许洪昌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洪昌、宋姗姗因家庭生活多次在原告许洪英处借款,2016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借款,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5,3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秋收玉米后还款。二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许洪昌、宋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许洪昌、宋姗姗尚欠原告许洪英借款85,3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可以证实。原告许洪英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许洪昌、宋姗姗履行还款义务,许洪昌、宋姗姗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许洪英要求被告许洪昌、宋姗姗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洪昌在本院调查时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其在签署欠据时未看欠据内容,但许洪昌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许洪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其在笔录中又称同意还款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故本院对其不认可借款数额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昌、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洪英借款本金85,300.00元,利息15,354.00元,本息合计100,654.00元,并以85,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始按照月利率1.5分标准向原告许洪英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08元,减半收取1,156.54元,由被告许洪昌、宋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