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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平、姜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平,姜丽华,张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5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平,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华,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马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峰,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马平因与被上诉人姜丽华及原审被告张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且原审被告借钱以后于当天就转给其他人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钱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处于分居状态,当时的家庭也没有大额的支出,因此不属于共同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举证,被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审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392500元,对于107500元被上诉人称是通过现金支付,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也只承认收到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7500元属于提前扣收的利息。3、原审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根据2015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原审被告只需要支付4万元的利息,而非5万元。姜丽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的时间是在此后,其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债务。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与答辩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属于原审被告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4、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事实充分。原审被告在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利息数额为1万元,后一次性支付5万元利息,完全是按照月息2%的约定。5、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先偿还借款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从借款日2015年1月22日开始向答辩人付息到2015年8月21日,按每月1万元,付息七个月,共计应支付7万元整,该事实有2015年2月26日、3月24日、7月31日三份打款记录为证,因此上诉人称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5万元为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姜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新峰、马平共同偿还姜丽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暂为:9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新峰、马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张新峰向姜丽华借款50万元,向姜丽华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记载: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姜丽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元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姜丽华出借给张新峰的款项,其中39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姜丽华支付,其他款项为现金支付。借款后张新峰共计向姜丽华支付利息7万元。其他款项张新峰未向姜丽华偿还。现姜丽华诉至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新峰、马平共同偿还姜丽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计算至起诉日暂为:92667元),由于姜丽华与张新峰、马平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该院调解无法达成。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新峰和马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姜丽华和张新峰之间的借款行为,姜丽华向该院提供了张新峰所出具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姜丽华与张新峰所约定的月利率2%,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姜丽华要求张新峰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张新峰和马平原系夫妻关系,张新峰向姜丽华借款时,系张新峰、马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姜丽华要求马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张新峰称已经向姜丽华支付了8万元,姜丽华认可偿还了7万元,张新峰不能提供偿还8万元的证据,该院对于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张新峰、马平称该笔借款为张新峰的个人债务,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新峰、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姜丽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1月22日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张新峰已经向姜丽华支付的7万元)。一审法院诉讼费9727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297元,由张新峰、马平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确认外,另查明:1、姜丽华向张新峰支付款项的方式及数额为:2015年1月20日姜丽华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新峰转账392500元,姜丽华交给张新峰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张新峰向姜丽华支付款项的数额为7万元,其中于2015年2月28日付1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付1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付5万元。本院认为:张新峰于2015年1月22日向姜丽华出具5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姜丽华只能对其中的492500元说明来源,剩余7500元其不能说明已经实际交付给张新峰,故本院依法确认姜丽华向张新峰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92500元。一审法院对该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张新峰与姜丽华约定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张新峰应向姜丽华支付借款利息11820元,但其仅支付1万元,尚欠利息182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张新峰应向姜丽华支付借款利息7880元,其支付1万元,多支付300元,该3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张新峰与姜丽华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92200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张新峰应向姜丽华支付借款利息41344.6元,其支付5万元,多支付8655.4元,该8655.4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即从2015年8月1日起,张新峰与姜丽华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4835446元。综上,马平就借款本金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对于马平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马平与张新峰共同向姜丽华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马平该上诉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为“张新峰、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姜丽华借款4835446元及利息(利息以483544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姜丽华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平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727元、保全费3570元,共计13297元,由张新峰、马平共同负担11967元,由姜丽华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平负担7920元,由姜丽华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瑞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