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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继芳、殷玉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芳,殷玉娥,李洪霞,李洪蕊,李华军,刘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临清支公司,付金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芳,女,1936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文盲,居民,住临清市柴市。系被害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玉娥,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霞,女,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蕊,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军,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李某之子。上列五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腾,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临清市,租住临清市。2007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黑庄民族小区。负责人朱蓉,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住临清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金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腾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近亲属张继芳、殷玉娥、李洪霞、李洪蕊、李华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作出(2016)鲁1581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刘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排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超出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芳、殷玉娥、李洪霞、李洪蕊、李华军以“付金辉与刘腾存在雇佣关系,付金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停尸费与电动三轮车损失应予支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中栋审判员  王亚利审判员  李令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