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异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有益、蔡鲁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益,蔡鲁生,黄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异第19号案外人胡泉明,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有益,男,1951年9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蔡鲁生,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黄翠华,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益与被执行人蔡鲁生、黄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26民初8335号调解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鲁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案外人胡泉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泉明称,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蔡鲁生与胡泉明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出售给胡泉明,胡泉明向其支付价款6000元。胡泉明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价款6000元,被执行人也将上述车辆交付胡泉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机动车转让协议、浙G×××××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的复印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被执行人蔡鲁生购买浙G×××××机动车并登记在蔡鲁生名下。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王有益与被告蔡鲁生、黄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726民初83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由被告蔡鲁生、黄翠华归还原告王有益借款本息共计13万元,于2017年1月14日前还5万元,余款自2017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前还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浙0726执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鲁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现案外人胡泉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浙G×××××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蔡鲁生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其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故本案争议标的浙G×××××车辆权利人仍为被执行人蔡鲁生。案外人胡泉明提出2016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蔡鲁生已将浙G×××××车辆出售给胡泉明,但本院于2017年2月14查封该车辆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蔡鲁生名下车辆予以查封扣押,于法有据。案外人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泉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洪永喜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