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与门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委托代理人:赵志红,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京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盛京医院承担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的此项费用;3.由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辅助器具费发生的必要性及数额合理性需要相关专业的鉴定专家进行评价。盛京医院对此案出具评议结果专家的专业资质提出质疑,故要求三位专家辅助人提供医师执业证以及验证现在是否经过注册执业。其中一位专家并未从事临床医师工作,盛京医院要求提供鉴定人资格证。且专家辅助人并未见过门某本人,仅依据盛京医院6年前的病历即进行认定,出具意见,存在猜测,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第二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每年上涨,盛京医院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每年给付一次。门某辩称,一审审理期间,经过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双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对于截瘫病人,大小便失禁、包括但不限于开塞露、导尿包、纸尿裤、尿垫等,均属于生存必须品。因此,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及门某生活需求,恳请支持辅助器具费,维护门某的合法权益。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0年的费用。门某目前比较年轻,双下肢瘫痪已经不能治愈,依据目前的医疗水平,随着神经肌肉退化,截瘫只能愈发加重。因此,恳请支持20年的护理费。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盛京医院赔偿门某护理费602,586元、康复治疗费18,960元、营养费21,520元、辅助器具费2,104元、医药费37,534元、鉴定费900元;2.盛京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2日,门某以“双侧下肢麻木4-5年,行走不稳二年余,加重”为主诉就诊于盛京医院,经盛京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多发性椎管狭窄”,并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3月17日,门某入住盛京医院第一神经外科病房,入院诊断为“胸椎管狭窄”,住院期间,门某行二级护理。2012年3月24日,门某在盛京医院医院实施了全麻“脊柱后路椎板减压椎管探查术”。术后,门某出现下肢活动障碍,肌力0级,双侧肋弓以下深浅感觉消失,无生理及病理反射,小便潴留,大便失禁等症状。一审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本次医疗纠纷40%的责任,赔偿门某医疗费90777.54元、误工费44519.90元、护理费29718.71元(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9012元,以上费用合计349265.75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已履行完毕。另查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2010年3月17日,门某因双下肢麻木5年,加重一年为主述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管狭窄,3月24日行后路椎板减压椎管探查术。术后出现肌力0级,双侧肋弓以下深浅感觉消失,无生理及病理反应,小便潴留,大便失禁。根据病志记载及检查所见,门某双下肢截瘫,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比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1,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45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门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门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再查明:门某当庭提供丹东市振兴区李慧中中医门诊连号收据36张,金额总计47,400元,坐便轮椅及轮椅发票2张,金额总计5,260元,药店发票22张,除去2张发票无具体货名外其余20张发票所涉项目均为开塞露、纸尿裤、尿垫、导尿包。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就开塞露、纸尿裤、尿垫、导尿包的费用的发生的必要性及发生项目与数额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合议意见为:关于开塞露,开塞露是药品,但考虑到本案门某的身体状况,易将开塞露考虑成辅助药品。考虑门某长期卧床行走不能,肠蠕动功能差,易出现便秘及排便困难,使用开塞露是合理的,平均二天排便一次,每次使用4-6支是合理的,开塞露的价格应为每支1元;关于纸尿裤,合理的数量应为一天1-2个,因为纸尿裤的价格差别较大,考虑到门某的身体状况及自身体型,门某现在使用单价为6元的纸尿裤是合理的;关于尿垫,尿垫的质量及价格差距较大,如果门某每天使用1-2个,可以考虑使用价格为3元左右的尿垫,如果门某二天更换一次,可以考虑使用8-12元的尿垫;关于导尿包,门某每天四小时插一次,每天六次次数偏多,3-4次为宜,导尿包单价18元合理。上述事实,有(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沈中民一终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经一审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京医院承担本次医疗纠纷40%的责任。故盛京医院应对门某目前的损害结果而导致的护理依赖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门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一、辅助器具费。依据门某目前肌力0级,双侧肋弓以下深浅感觉消失,无生理及病理反应,小便潴留,大便失禁的现状。故门某因以上症状而购买坐便轮椅、轮椅及使用纸尿裤、尿垫、导尿包属于门某的必要支出,另,开塞露虽属于药品,但其主要的作用系利用甘油或山梨醇的高浓度,即高渗作用,软化大便,刺激肠壁,反射性地引起排便反应,再假设其具有的润滑作用,能使大便容易排出,本案门某长期卧床行走不能,肠蠕动功能差,易出现便秘及排便困难,故一审法院采信专家辅助人对该项的评审合议意见,将开塞露的使用归于辅助用品,综合考虑专家辅助人的其他评审合议意见,一审法院酌定盛京医院应向门某支付的开塞露、纸尿裤、尿垫、导尿包的费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下:开塞露2,737.50元[(365天×3年)÷2天×5支×1元];纸尿裤6,570元(365天×3年×1个×6元;纸尿垫6,570元(365天×3年×2个×3元);导尿包59,130元(365天×3年×3个×18元),综上,盛京医院应赔偿门某辅助器具费总计为32,107元(2,737.50元+6,570元+6,570元+59,130元+5,260元)×40%;二、护理费。依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书门某为部分护理依赖(评分为45分),同时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经一审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京医院承担本次医疗纠纷40%的责任。故盛京医院应对门某目前的损害结果而导致的护理依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人数,门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人数一审法院酌定为一人。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为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宜。关于护理时限,一审法院结合门某的年龄及目前恢复状况,暂计算十年(从2013年1月至2023年1月),超出十年部分门某可再另行起诉。门某护理费为158,076元(35,128×10年×45%)。盛京医院应赔偿护理费为63,230.40元(158,076元×40%);三、鉴定费。门某为明确护理依赖而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经鉴定门某存在护理依赖,故对于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康复费。一审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规定,认定门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且判决了盛京医院赔偿门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门某的损害结果已经最终明确即属于治疗终结的体现,残疾赔偿金已涵盖因此次医疗纠纷门某产生的所有治疗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因门某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门某辅助器具费32,107元;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门某护理费63,230.40元;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门某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共计96,237.4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门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专家辅助费3,400元,均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医疗纠纷的责任经生效判决认定盛京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盛京医院对护理依赖等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盛京医院主张该项费用应由相关专业的鉴定专家进行评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对本案涉及的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评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专家辅助人的评议意见及门某提供的费用票据等证据,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盛京医院主张待实际发生后每年给付一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结合门某的年龄及恢复状况,暂计算10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