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骋与李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骋,李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593号原告:马骋,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好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马骋与被告李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被告李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好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好杰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提出借款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为:自2013年10月起,赵海峰通过我向原告借款,金额最高达4000000元。后赵海峰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赵海峰追要过借款,我也配合原告和赵海峰进行谈判。原告曾多次口头表述,这笔款我没有用,不要我还。综上,原告应该与我及赵海峰协商本金如何归还,不是由我还本付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马骋向李好杰转账3000000元,同年8月1日,马骋向李好杰转账1000000元。对于该两次借款,李好杰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息3分。后借款到期,李好杰未还款。在原告追要借款时,李好杰于2016年10月10日在上述借据上重新签字确认。李好杰称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称借款后李好杰未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骋与李好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好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骋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可按年利率24%计算。李好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称的借款人系赵海峰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好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骋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骋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李好杰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何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