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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元豪与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黄小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豪,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黄小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693号原告:罗元豪,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原告父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特别代理。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住所为宁都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730584026166E。法定代表人:赵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平,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为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罗元豪与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环保袋公司”)、黄小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平、被告黄小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2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资24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务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733元,该金额经被告黄小尖(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并承诺该款在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但事后,被告只支付了10973元,其余2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罗元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6月30日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出具的24238元的结算单一张;2.2016年7月2日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出具的罗元豪的工资及提成结算一张。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辩称,2016年8月17日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而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是变更之前的债务,所以不甚了解。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3.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的章程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小尖辩称,我没有在公司管理具体的事务,工资提成结算是24238元没有问题,也是我签的字,也是公司欠原告的提成。对于何飞、邓青华与原告结算的工资14495元工资有异议,因为在2016年6月30我公司已经辞退了何飞、邓青华及原告罗元豪,他们两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和原告结算工资,最后经我司结算我公司还欠原告15595元。公司的公章一直由何飞保管,辞退时何飞不肯把公章给我,何飞称要把公章给另外一个股东黄玉娇。即使原告和何飞、邓青华要结算也要经过我的同意,因为当时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付清给原告,2016年5月份及6月份是否有提成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和我结算,2016年4、5、6月份工资我们公司是没有发给他,可以按照证据认可。被告黄小尖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张;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执一张;3.原告与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建设银行宁都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4.董事会决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元豪原系绿缘环保袋公司员工,2016年6月30日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出具24238元的字据(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提成)一份,载明:“提成共计¥:24238.00此款2016.7.20日之前支付.同意按上面数字支付金额黄小尖2016.6.30”,并加盖了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的公章。2016年7月2日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与原告对未结算工资(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以及提成(2016年5月和6月的提成)再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关于罗元豪工资及提成结算证明一份,载明:“一、罗元豪提成:2016年5月提成518元,2016年6月份提成3004元,共计3522元整。二、罗元豪工资:2016年3月工资2208元,2016年4月工资2800元,2016年5月工资3300元,2016年6月工资2665元,共计10973元”。为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共计应为38733元。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此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4608元,原告对此予认可。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2412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黄小尖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火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工作,其报酬应当及时兑现。被告拖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出具的工资及提成结算字据为证,对所欠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关于拖欠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共欠原告工资38733元;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辩称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法人变更,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了解;被告黄小尖对2016年6月30日自己签名确认的24238元字据无异议,对2017年7月2日原告与何飞(原绿缘环保袋公司出纳)、邓青华(原绿缘环保袋公司经理)结算的工资及提成有异议,认为何飞与邓青华在2016年6月30日已被公司辞退,其无权代表公司和原告结算工资,并称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付给原告,2016年5月、6月原告是否有提成不清楚,公司实际已付原告工资17408元。对此,被告黄小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算人邓青华、何飞已被辞退,并且被告黄小尖在法庭自认邓青华在7月8、9日才离开,因此7月2日的结算行为应当属于邓青华、何飞的职权范围。2016年6月15日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宁都支行向其转账的2800元,原告称是2016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经庭审调查,该费用支付在前,两次结算在后,在结算中均包含了三月份的工资2208元,并不是2800元,因此被告要求该2800元予以抵减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小尖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尖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为绿缘环保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尖代表绿缘环保袋公司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并在字据上签名,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应的行为后果,亦应由绿缘环保袋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尖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缘环保袋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元豪工资24125元。二、驳回原告罗元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0元,由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