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昌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苍山村潍坊建辉建设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王某甲因钟某到公司院内摘酸枣发生矛盾,后钟某之子刘某丁找被告人王某甲理论,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刘某丁胸部、腹部、面部打伤。后刘某丁的儿子刘某丙到达现场后又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持长矛将被害人刘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丙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逃匿,后于2016年11月21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刘某丁、刘某丙、钟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陈述、证人钟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