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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圣典国际贸易无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圣典国际贸易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下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典国际贸易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山明四村113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典国际贸易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26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圣典公司与以纯公司对支付价款的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圣典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以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以纯公司住所地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以纯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采购、供货和对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圣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纯公司支付货款,证明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圣典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振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