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何延平、连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何延平,连力锋,施娜,武燕,赵琪,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0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延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连力锋,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施娜,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证码:441502198108210229。被告武燕,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琪,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黄殿坑*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103260025。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二号楼七层B7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47151-7。法定代表人连力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何延平、连力锋、施娜、武燕、赵琪、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平、被告何延平、武燕、赵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力锋、施娜、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高国杰、周丽、郑州市国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何延平、被告连力锋、被告施娜、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联保体各成员56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连力锋、和被告施娜的授信额度为160万元,被告何延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武燕、赵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何延平《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何延平的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何延平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延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6221.52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53307.6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照逾期利率13.05%计算);被告何延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0元。被告连力锋、施娜、武燕、赵琪对本案全部债务(以上暂合计191952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以上暂合计191952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延平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来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符,赵琪、武燕当时所签的合同(X201654714-1)不是现在的这个合同,所签的原合同是为了银行答应我重新续贷是为了偿还另外一个四户联保(X201654714)。确实从原告处贷的有款,但不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X201654714-1),目前还欠银行借款本金1586221.52元。被告连力锋未答辩。被告施娜未答辩。��告武燕、赵琪均辩称,只对续贷做担保,但续贷实际并未发生,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间内容有所增加,担保主债权当时没有这个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这项内容,只有第二条。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高国杰、周丽、被告连力锋、被告施娜、被告何延平、被告作为甲方,郑州市国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世贸商城逸炫服饰商行作为丙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联保体各成员56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何延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利率及违约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被告何延平同意其支付原告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额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任一联保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结尾甲方签字处有被告被告何延平、连力锋、施娜签名、捺印。被告武燕、赵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何延平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贷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武燕、赵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武燕、赵琪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权限。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甲方签章处处有被告武燕、赵琪签名、捺印的签章。《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该担保合同为了确保被告何延平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该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被告何延平申请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周兴隆,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账号为62×××4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何延平签名、捺印。《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何延平,授信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建设路支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执行年利率为8.7%,《借款凭证》显示本凭证为授信合同的履约凭证,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指定账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何延平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2日,被��何延平欠原告本金1586221.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3307.61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本案律师费为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延平、连力锋、施娜、武燕、赵琪、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延平发放贷款,被告何延平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延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连力锋、施娜、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燕、赵琪辩称续贷做担保,但续贷实际并未发生,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当时没有约定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这项内容,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最高额担保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结合合同约定内容,保证人对已到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再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上述证据不符合常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故对被告武燕、赵琪辩称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武燕、赵琪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力锋、施娜、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6221.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3307.61元(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连力锋、施娜、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3元,共计27209元,由被告何延平、连力锋、施娜、郑州佳利达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讼。审 判 长 陈晓菲代理审判员 何 展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