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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祥荣、利绍娟等与黄秀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黄秀南,郑美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543号原告:周祥荣(受害人周大庆的父亲),男,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利绍娟(受害人周大庆的母亲),女,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廖某(受害人周大庆的妻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彩玲(受害人周大庆的长女),女,200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彩玲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彩燕(受害人周大庆的次女),女,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彩燕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彩兰(受害人周大庆的三女),女,200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彩兰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彩霞(受害人周大庆的四女),女,201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彩霞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彩瑛(受害人周大庆的五女),女,201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彩瑛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周忠俊(受害人周大庆的儿子),男,201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法定代理人:廖某(原告周忠俊的母亲),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以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南,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郑美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号。负责人:梁友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之,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钦州市。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黄秀南、郑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荣、廖某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之、被告黄秀南、郑美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利绍娟、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的负责人梁友仁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原告的亲属周大庆驾驶钦州32772号两轮电动车从灵山县太平镇佳芝村委会往太平镇九冬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灵山县九冬村委会分水坳三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黄秀南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郑美香)发生碰撞,造成周大庆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大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秀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92169.2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0年×9467元/年);2、丧葬费27492元;3、医疗费1878.30元;4、殡葬所处理死者后事费用1715元;5、交通费50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7.90元(3人×3天×93.10元);7、抚养费170406元(18年×9467元/年)。本案中,由于被告黄秀南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辨称,本案肇事两轮摩托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将依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另外需要核实被告黄秀南、郑美香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具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赔偿是分项赔偿,医疗费用是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应当分项计算,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有些有重复,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殡葬所处理死者后事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受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秀南、郑美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营业执照信息、灵山县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黄秀南、郑美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受害人周大庆驾驶钦州32772号两轮电动车从灵山县太平镇佳芝村委会往太平镇九冬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灵山县九冬村委会分水坳三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黄秀南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大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周大庆被送到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878.30元,其因脑出血、颅脑外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于当天1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14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大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秀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灵山县殡葬管理所缴纳了受害人周大庆的遗体接运费、存放费、清洁消毒费、丧葬用品费用共计1715元。另查明,受害人周大庆与妻子廖某生育有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六个子女,原告周祥荣、利绍娟系受害人周大庆的父母,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共同生育了周大庆等六个子女。本案肇事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郑美香所有,2016年5月25日被告郑美香为该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秀南、郑美香与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黄秀南、郑美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周大庆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黄秀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分配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受害人周大庆与被告黄秀南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黄秀南对原告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秀南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依法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0年×9467元/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年×6个月);3、医疗费1878.30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37.90元(3人×3天×93.10元);5、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核算确定为136088.12元[?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29年11月23日(至周忠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为122282.08元(12年11个月×9467元/年);‚从2029年11月24日至2032年10月27日(至周彩瑛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为13806.04元(2年11个月×9467元/年÷2)]。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原告所主张的殡葬所处理死者后事费用1715元,依法应属于丧葬费项目的范围内,本院不再予以另行计算。原告上述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87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11000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的医疗费损失1878.3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周祥荣、利绍娟、廖某、周彩玲、周彩燕、周彩兰、周彩霞、周彩瑛、周忠俊负担9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