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龙与被告颜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龙,颜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326号原告:黄晓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50。被告:颜火明,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4。原告黄晓龙与被告颜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龙及被告颜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9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颜火明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买卖过程和欠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火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黄晓龙购买饲料。2017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1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晓龙货款8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颜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