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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福林与包斯日古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林,包斯日古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592号原告黄福林,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包斯日古冷,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黄福林与被告包斯日古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斯日古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元,利息7360元(2016年4月23日-2017年3月22日,按2.5分计算),合计2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84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23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400元,利息7360元,合计2576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斯日古冷未作答辩。原告黄福林当庭提交由被告包斯日古冷出具的借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包斯日古冷从原告黄福林处借款人民币184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包斯日古冷未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福林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斯日古冷经他人担保向原告黄福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黄福林要求被告包斯日古冷偿还借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黄福林主张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的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斯日古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福林借款本金184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4784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合计23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包斯日古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