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44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0-8。负责人:周颖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7018-1。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3422-4。法定代表人:张全文。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中化大道美孚码头下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643608。法定代表人:耿秀石。被告:张全文,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孙艳萍,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张友,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韩旭,女,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张全武,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4.275%计算,罚息按照该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51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太国用(2012)第00XXX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4、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TC-2015-1233-0338),约定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80万元。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TC-2014-9230-0662),为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于2014年12月9日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XTC-2014-9230-0662),被告张全武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XTC-2014-9230-0662),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TC-2014-ZGDY-0044),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7575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7月6日,担保人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2016年9月30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本金还款最长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又有条件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30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优惠利率结息,每半年结一次息,结息日固定为2016年9月21日起每满6个月的对应日。2017年3月21日,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利息,同时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现出现重大诉讼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实现抵押权。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订立2015年9月16曰,原告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TC-2015-1233-0338)。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6.2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为5.612%,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不变,逾期的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贷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了逾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还约定了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7月6日,担保人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同年9月30日,各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确认:1、上述借款本金还款最长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又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即1至3年期基准利率为4.75%,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贷款协议项下债务利率执行上述1至3年期基准利率下浮10%,并在此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3、每半年结一次息,结息日固定为2016年9月21日起每满6个月的对应日;4、中谷琪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担保合同订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TC-2014-ZGDY-0044。合同约定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授信业务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575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太仓港区美孚码头下游250米至浏河口口门上游2公里间堤岸外侧22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土地权属证书号为太国用(2012)第00XXX25号。2014年12月9曰,原告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全武、与被告张全文、被告孙艳萍、被告张友、被告韩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XTC-2014-9230-0662。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0万元整;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即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债务延期的,保证期间延展至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三、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7日,太仓港区美孚码头下游250米至浏河口口门上游2公里间堤岸外侧22388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为太国用(2012)第00XXX25号,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757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他项(2014)第XXX号。四、贷款发放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680万元。五、贷款偿还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诉讼后,结欠的利息由案外人已归还。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3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六、催交通知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5100元。本院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重组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给予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二、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应当对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275%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235100元;三、如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号为太国用(2012)第00XXX25号,债权金额17575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对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71元,由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张友、韩旭、张全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