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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卫平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平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平志,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卫平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德源,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前,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平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平志及其辩护人张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卫平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X045县道行驶至被害人周某1家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碰撞上行人周某1,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卫平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平志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卫平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卫平志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卫平志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卫平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X04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县山南镇陡岗村新村民组被害人周某1家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碰撞上行人周某1,致周某1、卫平志及摩托车乘坐人卫某受伤,后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卫某报警,卫平志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卫平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卫某无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撞摔跌形成。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卫平志与被害人周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平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卫某、沈某、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卫平志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平志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卫平志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卫平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卫平志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平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