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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勇与陈庆福、费孝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陈庆福,费孝巧,朱玉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1125号原告:彭勇,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庆福,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费孝巧,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玉林,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彭勇与被告陈庆福、费孝巧、朱玉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彭勇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彭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庆福、费孝巧、朱玉林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彭勇撤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彭勇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