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祁巨强与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巨强,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733号原告:祁巨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机构代码证号78704738-9。法定代表人刘树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该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经理。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负责人:陈晓亮,项目部经理。原告祁巨强与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伟业公司)、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巨强、被告大地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负责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9000元(以房款130195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30195元的价款购得大地伟业公司开发的、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负责的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金农新天地二期2号楼4单元401室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契税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大地伟业公司、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方曾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没有办理下来,现我方同意尽快办理,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祁巨强与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金农新天地二期2号楼4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5.17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488元,储藏间价款为3462元,房屋总价款共计130195元。同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登记费、工本费及测绘费共计4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和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但涉案房屋系已竣工房屋并已交付,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登记费、工本费及测绘费等费用,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手续齐全,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因其公司资金紧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后的第二日,即2012年2月26日始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大地伟业公司华辰绿洲项目部系被告大地伟业公司设立,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祁巨强购买的位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金农新天地二期2号楼4单元401室商品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祁巨强违约金39000元(按照房款130195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大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雅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