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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暴雷、陈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暴雷,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暴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暴雷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078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暴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暴雷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路工字路南头的中州快捷酒店楼下,将李某1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牌照为豫H×××××)盗走,该车价值57559元。2、2016年8月29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暴雷到新乡市新中大道和金穗大道交叉口南侧的东方爱婴门口,将周某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牌照为豫G×××××)盗走。后暴雷在河南省社旗县路边,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另案处理),该车价值50677元,已追退被害人。3、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暴雷在河南省辉县市清晖路江山城小区门口,将杨某的白色起亚牌K2轿车(牌照为豫G×××××)盗走。后暴雷到山西省晋城市路边,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45999元。该车由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折价退还给被害人。4、2016年9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暴雷在河南省辉县市东大街诊所门口,将李某2的白色起亚牌福瑞迪轿车(牌照为豫G×××××)盗走。后暴雷在河南省与山东省曹县交界处,以8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54806元,已追退被害人。5、201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暴雷到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古陵路荣盛超市门口,将张翠媛的起亚牌K2轿车(牌照为晋E×××××)盗走。后暴雷在山西省晋城市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该车价值52267元,已追退被害人。6、2016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暴雷在山西省晋城市规划局楼下,将该单位的一辆起亚牌智跑越野车(牌照为晋E×××××)盗走,该车价值107101元,已追退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等关于被告人暴雷犯罪前科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关于涉案车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暴雷驾驶盗窃车辆的电子监控卡口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暴雷立功证明及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强开工具;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周某、杨某、李某2、张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暴雷对其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暴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暴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李某1车辆折价款57559元;被告人暴雷的违法所得3790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上诉人暴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价格评估机构对被盗车辆评估价格过高;其系坦白,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暴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暴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中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对上诉人判处刑罚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院不再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暴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暴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