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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彬与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彬,侯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87号原告:王永彬,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林州市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云飞,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永彬与被告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侯云飞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永彬借款共计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剩余欠款1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侯云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侯云飞向原告王永彬借款20000元,侯云飞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原告王永彬曾用名王永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云飞向原告王永彬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侯云飞为原告王永彬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彬人民币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