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刘圣陶、徐州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刘圣陶,徐州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法定代表人:邹智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勇,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圣陶,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州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轻工路北10巷1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刘圣陶、徐州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新商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2729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0272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能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前往被执行人家中查找其下落未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刘杉林代理审判员 刘 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