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曲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曲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68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曲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某协助我行使探视权,允许我每月探视儿子刘某甲乙两次,第一次每月的第一个周周六早晨8点接儿子刘某甲乙到家中居住到周日早晨8点;第二次第四个周周六早8点到下午6点接儿子刘某甲乙;2、诉讼费由曲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曲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我们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83民初57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自2017年1月开始我可每月探视刘某甲乙两次,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我们因探视发生纠纷,并且曲某不允许我接孩子回家居住。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曲某辩称,一、我并未阻止刘某甲探视孩子,2017年1月16日我通知刘某甲探视孩子,他以时间不合适为由拒绝,此后我亦未收到刘某甲要求探视孩子的通知;二、我同意刘某甲探视孩子,但是不同意刘某甲诉状中所述的探视方式,探视时间每月两次且中间没有间隔,过于频繁,且半月一次对四岁孩子来说很难坚持,探视地点应当在孩子居住的驿道镇朱汉村,时间应当是固定的时间点,不同意刘某甲诉状中所述的早晨八点到晚上六点;三、孩子现在还小,不同意刘某甲将孩子接回家住;四、希望法院考虑孩子的接受力和感受,以孩子为重可以每月在驿道镇朱汉村探视一次,或者地点随机,每两月探视一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与曲某于2016年12月5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自2017年1月开始刘某甲可每月探视刘某甲乙两次(其中一次可领回去居住一天),具体探视时间与曲某自行协商”。刘某甲主张协议离婚后,双方未能就探视时间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依法明确两次探视的时间及地点。曲某主张第一次协商时是刘某甲以没有时间拒绝,且让刘某甲去驿道探看孩子,刘某甲不去。双方均没有提交协商一致的证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刘某甲与曲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刘某甲乙由曲某直接抚养,刘某甲有探望的权利,且双方离婚时亦约定了对刘某甲乙的探望方式,只是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探望的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刘某甲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刘某甲主张请求每个月第一周、第四周接刘某甲乙进行探望,间隔时间不合理,应以每月的月初和月中各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原告刘某甲每月可探望刘某甲乙两次,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早晨八时从被告曲某处接走刘某甲乙,次日早晨八时送至被告曲某处,于第三个星期六早晨八时从被告曲某处接走刘某甲乙,当日下午五时送至被告曲某处,被告曲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