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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120孙修巧与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巧,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120号原告:孙修巧,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颜凯,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孙修巧与被告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颜凯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颜凯向原告孙修巧借款5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颜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修巧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颜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