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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向阳、谢燕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丁向阳,谢燕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48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厦5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83648J。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振鑫,公司员工,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丁向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谢燕英,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丁向阳、谢燕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向阳、谢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向阳向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8,931.22元、逾期违约金19,600.88元(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之日)、留购价款500元,合计89,032.1元;2、被告谢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丁向阳未付清租金、违约金、留购价的情况下,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中恒租赁公司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LGR-108-110116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丁向阳的申请与选定特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型号CLG906C,发动机号BE066288)一台,再由原告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丁向阳占有使用,每期租金9,266.65元,起租月的下个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支付当期租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所有权归属、合同解除、协议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丁向阳占有使用,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其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谢燕英与被告丁向阳系夫妻关系,书面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向阳、谢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恒租赁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丁向阳与谢燕英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中恒租赁公司(买受人)与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丁向阳(承租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恒租赁公司以310,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CLG906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BE066288),以出租给丁向阳使用。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对承租人完成交付,视为对买受人完成交付。同日,中恒租赁公司(出租人)与丁向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8-110116),合同明细表(表1)载明:租赁物为CLG906C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BE066288,总价款310,000元,出卖人为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租赁首付款15,500元、保证金15,500元、保险费9,870元,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月租金9,266.65元,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详见合同附件一,《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乙方应在验收日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该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合同期限内,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人。租赁手续费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取后不予退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起租后本合同终止,首期租金不予退还。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反之根据下调幅度进行下调,但如果在租赁期间乙方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将不享受下调政策。关于租赁物的保险约定,若由甲方投保,保险合同应当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并将甲方列为第一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费由乙方负担,在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单正本由甲方保存。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关于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甲方义务的履行,甲方可委托指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将租赁物停止使用及回收等。甲方指定湖北柳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代理人。合同附件一,即《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约定融资期限36个月,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租金9,266.65元,均于当月15日支付;合同附件二,即《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载明2011年8月15日,丁向阳验收、接收CLG906C型挖掘机(发动机号:BE066288)一台,确认设备所有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符合使用的要求。合同签订当日,谢燕英向中恒租赁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丁向阳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该行根据中恒租赁公司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其指定账户内扣划相应款项并及时划转到中恒租赁公司指定的账户。丁向阳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名称为丁向阳,卡号为62×××13。审理中,中恒租赁公司自认,其已收取设备首期租金15,500元、保证金15,500元、手续费2,945元、保险费9,870元、分期租金264,014.8元及截止2014年2月15日的违约金6,124.39元。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所有分期租金均已到期,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赁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为:前10期每期租金为9,266.65元,其后每期租金为9,241.52元,丁向阳累计应付租金332,946.0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计算表、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丁向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向阳应付分期租金332,946.02元、扣除已付租金264,014.8元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15,500元,尚欠53,431.22元,对于该款项被告丁向阳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丁向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68,93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3,431.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丁向阳支付留购价款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向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中恒租赁公司主动调整违为日万分之三,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2014年2月15日的违约金已收取,本院根据还款明细表中原告自认的被告租金支付情况,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即租期届满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6.6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53,431.22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丁向阳、谢燕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谢燕英知晓融资租赁事宜,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谢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向阳、谢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431.22元、留购价款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2,056.66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76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丁向阳、谢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