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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牛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安阳县磊口乡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现任安阳县磊口乡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户籍地安阳县,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豫05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任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负责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等工作。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多次到李某某(已判决)经营的西坡铁矿日常巡查,发现西坡铁矿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工生产。期间牛某某接受李某某的吃请及李某某送的5箱酒,违反相关监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西坡铁矿违法生产行为,未及时上报或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12月9日,西坡铁矿因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违法生产致使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在磊口乡党委副书记闫某1(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多次到西坡铁矿督促清理生产痕迹。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9月7日主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1、李某1、闫某2、李某2、张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调动介绍信、任职资料、情况说明;乡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职责规定、磊口乡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磊口乡2015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磊口乡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关闭取缔通知书回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安县政办(2016)17号、安县政办(2014)33号、磊政(2015)15号、磊政(2015)63号、磊政(2015)71号文件;李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卷宗、李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工作总结及计划以及被告人牛某某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致使三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牛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牛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致使三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牛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董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