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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514李号兵与钱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号兵,钱诗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514号原告:李号兵,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钱诗岭,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号兵与被告钱诗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诗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号兵从事电线电缆销售,因长期业务往来,认识从事小区水电工程施工安装的被告钱诗岭。自2015年4月至8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并给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23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钱诗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钱诗岭向原告李号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号兵线缆钱共计贰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钱诗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诗岭向原告李号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钱诗岭未依照约定给付货款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诗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诗岭给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诗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号兵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