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威志诉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威志,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威远县人民政府,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024行初9号原告潘威志。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东街63号。法定代表人陈富学,局长。委托代理人滕勇,威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饶,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马炬,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东,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兴公司),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龙泉村。法定代表人陈朝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晗,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威志不服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口头回复决定、不服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3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能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董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勇、付饶,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文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化礼、陈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威志诉称:原告三次向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能兴公司名下的包含在第1-6-48号宗地图中的原威远县伏龙砖厂所占地5.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更正登记为潘威志。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1月11日口头回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县政府作出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口头决定。现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包含第1-6-48号宗地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原威远县伏龙砖厂所占地5.1亩”范围的土地权属更正登记为原告潘威志为权利人;2.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口头回复决定;2.责令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履行法定职责;3.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不动产登记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潘威志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潘威志身份证、威远县伏龙砖厂、威远县威志砖厂工商登记资料两份、《更正登记申请书》、特快专递单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威远县伏龙砖厂、威远县威志砖厂经变更后属于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潘威志,该厂已于2015年4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2.证明原告提出更正登记的事实。第二组:威府国土发(1992)82号《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电厂新建机制煤渣砖厂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1.县政府于1992年10月29日批复同意原威远县发电厂新建机制煤渣砖厂征用土地5.1亩的事实;2.涉诉的5.1亩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第三组:威远县发电厂记录的《威远县伏龙砖厂竞卖情况备忘录》;第四组:威远县发电厂《关于威远县伏龙砖厂产权改革的报告》。第三、四组证据证明:1.1999年12月19日原威远县发电厂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原威远县伏龙砖厂,最后在四名投标人中确定潘威志的父亲潘洪化中标,中标金额为365000元;2.威远县伏龙砖厂从2000年1月1日起变更为私营企业;3.原告之父潘洪化1999年12月19日因整体购买砖厂而从法律上获得了砖厂范围5.1亩土地的使用权;4.经过工商变更、注销后,原告系涉诉5.1亩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和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第五组:威体改发(2000)02号《威远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威远县伏龙砖厂实行企业整体出售改制方案的请求的批复》。证明2000年1月12日县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该文作出批复:同意潘洪化同志购买(原)威远县伏龙砖厂全部股权,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同时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好相关手续。第六组:威乡企发(2000)03号《关于威远县伏龙砖厂被告企业整体出售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2000年2月15日威远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以该文作出批复:同意将(原)威远县伏龙砖厂实行企业整体出售,企业性质由原股份合作制变更为私营企业。并要求按企业整体出售的程序完善有关手续,并处理好企业股东的各项利益。第七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摘要及本案所涉及其他法规证据。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建筑物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第八组:威远县人民政府109次会议纪要(发电厂整体出售);第九组:1.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威国用(2004)登字第1-6-47号土地使用权证和第1-6-48号宗地图;2.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八、九组证据证明:1.县政府同意将威远县发电厂整体出售给威远县供电安装公司;2.第三人的整体出售和购买的资产不可能、也不应当包括原告的5.1亩土地在内;3.威国用(2004)登字第1-6-47号土地证和第1-6-48号宗地图包含了原告的5.1亩砖厂土地,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4.第三人持有第1-6-47号土地使用权证,但却对应的是第1-6-48号宗地图,证明了被告土地登记确有错误的事实;5.原告单方申请更正登记符合现行法规规定;6.综合证明了不动产局2017年1月11日口头作出的“不予办理更正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被告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不动产登记局邮寄申请更正登记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及权利人,原告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权利人,原告无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资格,也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3.原告第一次向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阅相关资料,与第三人能兴公司协商后,能兴公司不同意更正登记。因此,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未为其办理更正登记。即使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但因涉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权利人能兴公司不同意更正,被告也不应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原告诉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回复的是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需补充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如不能提供则只能办理异议登记。第二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证明被告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第三组:1.原告所述争议土地的登记材料;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更正登记的全部材料。证明涉诉土地的权利人不是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办理更正登记,需补充材料第四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证明被告行为程序合法。第五组:《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证明被诉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被告县政府辩称:1.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县政府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潘威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潘威志在行政复议时所提交资料。证明潘威志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三组:不动产登记局在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明材料。证明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决定合法。第四组:第三人能兴公司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无利害关系。第五组: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明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能兴公司述称:1.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被告县政府陈述的意见一致;2.原告不能证明是土地的权利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即使有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转让的资产包括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潘威志、被告不动产登记局、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对登记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证号第1-6-48号《土地登记卡》、《关于威远县发电厂资产出让以及(收购)的协议》、《关于威远县发电厂改制后房地产理名过户的申请》中有关涉及到“砖厂5.1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和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卡》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的质证意见: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五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县政府、第三人能兴公司对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组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不动产登记局证据的意见相同。第四组中对《行政复议答复书》、能兴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三份《土地租用协议》、《关于终止威远县伏龙砖厂土地租用协议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三、四、五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四组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关联性有异议,因批复中全部是涉及股权买卖,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第六组关联性有异议,因批复中全部是涉及企业出售,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土地的来源。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能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五、七、八、九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九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全部证明目的。被告不动产登记局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全部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县政府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全部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9日,涉诉土地经威远县人民政府同意划拨给威远县发电厂新建机制煤渣砖厂,该厂即威远县伏龙砖厂。1999年,威远县伏龙砖厂整体出售,原告之父潘洪化购买了全部股权,该厂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2009年1月,该厂转让给原告经营,更名为威远县威志砖厂。1999年12月25日,威远县发电厂与威远县伏龙砖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载明:“潘洪化同志所购砖厂是指所属设备、生产及办公用房。砖厂的土地所有权为电厂所有”,租期为10年。2002年,威远县发电厂整体出售给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0日,能兴公司与威远县伏龙砖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载明:“伏龙砖厂的设备、生产及办公用房属潘洪化所有,伏龙砖厂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租期为1年。之后,双方陆续签订租地协议。直到2012年4月23日,能兴公司以租地协议到期为由,不再与威志砖厂签订协议,并要求该厂迁出。2016年11、12月,原告认为威志砖厂所占地权属登记错误,先后通过到被告不动产登记局登记窗口和邮寄的方式递交材料提出申请,要求对威志砖厂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进行更正登记。2017年1月11日,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口头回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的条件,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县政府作出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口头回复以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具有对本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具有作出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收到原告的更正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应当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被告未书面告知,视为已经受理原告的申请。视为受理后,被告应当依法审查,如果认为应当不予登记,则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更正登记的申请后,未书面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在视为受理后,发现涉诉土地有权属争议,却以材料不齐全为由用口头回复的方式告知原告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因此,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补充材料的义务,作出不予办理更正登记决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作出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但其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被告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口头回复内容,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庭审中认可的口头回复内容不一致,导致作出维持决定的内容不是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实际口头回复的内容(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回复的是不予办理更正登记,而被告县政府维持的是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回复)。对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提出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申请更正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原告不仅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申请,还到被告不动产登记局登记窗口递交了申请,对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的这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提出原告并非涉诉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申请更正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是涉诉土地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原告递交申请后,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均应当书面告知。本案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在对原告口头回复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口头回复,限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府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远县不动产登记局和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崔 胜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