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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李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李永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8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25号燃气大厦A幢1-2层和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0000QBD8X。法定代表人:连阿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永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李永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3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李永生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永生返还不当得利款1322406.0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永生因经营晋江市磁灶悦翔建材店的需要,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一部POS机,并授权广发银行将POS机清算的资金划入李永生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50)。2016年1月份,因广发银行引进的新结算系统在试运行阶段出现重复记账的缺陷,在2016年1月13日至2月2日期间重复向李永生该账户划入款项1322406.02元。广发银行发现前述情况后,多次与李永生联系协商解决未果,李永生则将不当得利款予以转移,因李永生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李永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永生因经营晋江市磁灶悦翔建材店的需要,于2015年12月29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一部POS机,并授权广发银行将POS机清算的资金划入李永生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50)。在2016年1月13日至2月2日期间,广发银行因其系统故障原因重复向李永生该账户划入结算款共计1322406.02元,具体款项与时间如下:1.该账户于2016年1月13日23时49分收入290000元,2016年1月13日收入290000.01元,共计580000.01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15时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579980.01元(扣20元手续费)到该账户;2.该账户于2016年1月22日23时07分收入171000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1月24日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170990元(扣10元手续费)到该账户;3.该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23时11分收入43103元,2016年1月28日23时25分收入52200元,2016年1月28日23时53分收入43050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1月30日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138323元(扣30元手续费)到该账户;4.该账户于2016年1月30日23时24分收入87000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2月1日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86990元(扣10元手续费)到该账户;5.该账户于2016年2月1日23时39分收入86953元,2016年2月1日23时36分收入0.01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2月3日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86943.01元到账户;6.该账户于2016年2月2日23时23分收入100000元,2016年2月2日23时22分收入159200元,广发银行于2016年2月4日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支付259180元(扣20元手续费)。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广发银行特约商户申请表、广发银行特约商户审批表、授权书、账户交易历史、银行POS商户交易对账明细单、转账明细、账号明细及广发银行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李永生的POS机关联账户在没有实际收入款项的情况下,因广发银行系统故障而获得广发银行重复划入其账户的1322406.02元,至今尚未返还广发银行,已实际造成广发银行的损失,因此,李永生获得涉案1322406.02元属不当得利,对广发银行关于李永生应返还不当得利132240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当得利结果的产生系因广发银行自身系统缺陷,而广发银行在结算过程中亦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故广发银行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广发银行应自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广发银行关于李永生应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李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1322406.02元;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2元,由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雅莉审 判 员  洪新民人民陪审员  许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