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清贵、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清贵,李青,刘蕊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730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清贵,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青,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蕊馨,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清贵、李青、刘蕊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贵、李青、刘蕊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清贵、李青返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为51588.95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刘清贵、李青赔偿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3.判令刘蕊馨对刘清贵结欠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众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刘清贵以加工茶叶需要资金为由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万元,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清贵、刘蕊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刘清贵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0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对于该笔借款,由刘蕊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清贵作为借款人,刘蕊馨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保证担保之事实。刘清贵配偶李青出具承诺书,确认刘清贵向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刘清贵发放贷款15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刘清贵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刘清贵共计结欠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1588.95元。刘清贵、李青、刘蕊馨未作答辩。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清贵、李青、刘蕊馨未作质证。本院认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保证借款合同》《连带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清贵实际支付借款,刘清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费用。讼争借款发生于刘清贵与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青于《连带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因此李青应当共同偿还讼争借款。保证人刘蕊馨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蕊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清贵、李青追偿。刘清贵、李青、刘蕊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清贵、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1588.95元,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刘清贵、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2600元。三、刘蕊馨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蕊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清贵、李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刘清贵、李青、刘蕊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