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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王淑舫与被申请人汪凯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淑舫,汪凯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特4号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天满,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二申请人:王淑舫,女,满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以上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汪凯晨,男,汉族,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街程。委托代理人王清波,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王淑舫与���申请人汪凯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营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王淑舫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被申请人汪凯晨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营口市仲裁委员会营仲裁(2016)第14号裁决书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三丰房地产向申请人汪凯晨借款50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王淑舫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息3%,按月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1日前还息。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15年1月11日前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申���人向仲裁庭提供营仲裁字(2015)第42号裁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广野。申请人汪凯晨认为:营仲裁字(2015)第42号裁决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债权未能转让。营口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汪凯晨与二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淑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3%,高于法定标准,申请人汪凯晨自认应予调整。申请人汪凯晨曾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广野,营口仲裁委根据赵广野的申请,作出营仲裁字(2015)第42号裁决。但该裁决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据此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偿还申请人汪凯晨借款日内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给付申请人利息。2、第二被申请人王淑舫对第一被申请人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申请人如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金。4、驳回申请人汪凯晨其他仲裁请求。5、仲裁费49,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淑舫申请撤销仲裁请求: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理由:1、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营口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单,认定第一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借款,并借款本金未偿还。对此,申请人提出该债权已转让。而仲裁��认为,其作出的“营仲裁(2015)第42号裁决”,已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由,在没有认定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不支持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予审理,没有认定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法院撤销“营仲裁字(2015)第42号裁决”的依据,是“营仲裁字(2015)第42号裁决”的仲裁申请人赵广野伪造证据,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与赵广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申请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赵广野,被申请人已不是债权人,在赵广野没有将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之前,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给付其借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汪凯晨辩称,申请人要求撤销的是(2016)第1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中是否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该撤销裁决的情形存在,如果存在,依法可以撤销;不存在的话,应该���回撤销申请,不应该把(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与本案联系在一起。本院认为,本院(2016)辽08民特1号民事裁定已对汪凯晨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广野的过程进行了审查,根据该案赵广野的证人出庭的证言,并结合赵广野的经济状况、所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借款人借款的目的、用途、交付时间、地点、人员和方式,以及双方的财务账等情况,不足以认定赵广野向汪凯晨出借了现金500万元。据此本院已裁定撤销了营仲裁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另,营口仲裁委员会本次裁决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该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王淑舫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第一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申请人王淑舫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琦代理审判员  张锐代理审判员  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