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覃勋柱与湖北省凉雾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勋柱,湖北省凉雾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端福,吴光辉,牟来清,陈国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000号原告覃勋柱,男,生于1955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湖北省凉雾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6210802X。法定代表人廖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家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安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5273U。法定代表人杨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端福,男,生于1956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吴光辉,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牟来清,男,生于1968年3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居,男,生于1956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覃勋柱诉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天力建安公司、吴光辉、牟来清、邓端福、陈国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勋柱、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刘家健、被告牟来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相政、被告吴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端福、陈国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勋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在自己的责任地种植秸秆2.07亩、党参0.2亩,共计2.27亩药材。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在本市诸天村承包农业土地一宗,打造凉雾山生态园,面积300亩。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耕地平整土地时,将其承包外属于原告所有的2.27亩药材全部毁坏,价值50000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种植的秸秆、党参药材损失费50000元。2、司法鉴定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邓端福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未产生任何纠纷。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与牟来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将土地耕整工程发包给牟来清,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不应对牟来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光辉辩称: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喊牟来清为我整土,我也没有为其指定边界。被告牟来清辩称:我受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的管理人员吴光辉的安排和指挥耕整土地,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力建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天力建安公司未在原告居住地承包农业土地,亦未在该地进行土地耕整工程。我公司与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邓端福、陈国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承包了位于本市××、××组的农业土地,面积约300亩,原告的部分土地也在承包范围内。2016年2月25日,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邓端福签订了《土地耕整合同》,约定:由乙方(邓端福)对土地进行耕整,内容含机械除杂草和旋耕一次、开沟起垄一次。甲方(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负责对本次旋耕范围内的上年种植的玉米杆(烟杆)清除。吴光辉、陈国居分别是11组、4组组长,由二人协助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进行土地耕整的相关工作,指定界限,带领安排人员劳动,并领取相关报酬。2016年2月28日,被告牟来清通过其亲友得知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将耕整土地,便带上耕整土地的机械设备到诸天村准备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土地耕整合同,到该村后得知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与邓端福已签订《土地耕整合同》,便带上机械设备准备回家。到十一组后遇见被告吴光辉,吴光辉叫住牟来清,并说既然来了,就耕整一些土地,便安排牟来清耕整十一组的土地。由于吴光辉指定界限不清,牟来清将原告承包的殷家扁地块,面积2.27亩的土地进行了耕整,将其土地上的药材毁坏。2017年4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客观合理收益损失价格水平位人民币24326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凉雾乡诸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耕整合同、付款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领款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牟来清在耕整土地时,在未弄清情况的情形下打掉了原告承包地上的药材,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光辉指定界限不清,是导致牟来清毁坏药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同时吴光辉是接受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安排执行任务,其后果应由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主张为50000元,根据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为243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勋柱的药材损失2432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526元,由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赔偿17868元,由被告牟来清赔偿76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承担368元,被告牟来清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