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明玉与张萌羽、朱瑞锋、孙中起、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九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玉,张萌羽,朱瑞锋,孙中起,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482号原告:黄明玉,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萌羽,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朱瑞锋,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孙中起,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国,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瑞锋、孙中起、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原告黄明玉与被告张萌羽、朱瑞锋、孙中起、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萌羽、朱瑞锋、孙中起、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398.52元,不足部分由张萌羽、朱瑞锋、��中起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93.32元、康复费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586元、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1592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8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127456元、施救费、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过路费、拆车费共12735元、货物损失赔偿93111.20元、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合计740560.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萌羽驾驶豫RF55**/豫RG7**挂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商段1414km+100m处,将前方同向停车待行的原告黄明玉驾驶的豫R4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等多车碰撞致���告严重受伤,车辆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医院治疗35天,后转入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6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萌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司法鉴定为3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内固定手术费需8000元;车上货物损坏赔偿93111.20元,车辆损失127456元。豫RF55**/豫RG7**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朱瑞锋、孙中起辩称,肇事车辆属其二人实际所有并合伙经营,挂靠于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张萌羽系其雇佣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赔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属格式合同,关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已尽到明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赔偿请求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代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二人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因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其承担的代赔责任导致诉讼,故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商业险不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无责车辆陕HJJ5**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辩称,陕AL1U**与陕H888**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萌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用中,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聘请专家实施手术,原告支出专家费用3000元,有医院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虽无正式医疗票据,但能够认定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确认。调档、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自行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本案司法鉴定系法律援助机构及原告所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西峡县重阳乡五朵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缴纳水费证明、宛西育才实验学校出具的原告子女上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家庭在西峡县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拆车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有相应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核定。5.被告朱瑞锋、孙中起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二人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经审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交警部门实际领取30000元,共计支付60000元。经核实,被告朱瑞锋、孙中起一方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其支付原告医疗费数额确定为6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6时10分,被告张萌羽驾驶豫RF55**/豫RG7**挂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商段1414km+10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陕HJJ5**、陕AL1U**、陕H08**警、陕H888**、豫R454**号、吉C285**/吉C71**挂号车辆相撞,致豫R454**号车辆驾驶员原告黄明玉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蓝商中队认定,被告张萌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玉及其他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足挤压伤;2、双足广泛皮瓣撕脱伤;3、左内踝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4、左足跟腱断裂;5、右足趾多处趾伸肌腱部分撕脱断裂;6、右足多发骨折并跖附关节脱位;7、右腓骨小头骨折;8、双足足背肌足底神经损伤;9、唇部挫裂伤。”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34天。2016年1月7日转入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背部皮肤缺损伤;2、右侧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断裂;4、双足挤压伤清创术后;5、双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治疗68天,出院医嘱有:“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55373.32元,其中被告朱瑞锋、孙中起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19日,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明玉右膝和右踝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右足损伤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右足损伤遗留右足趾运动障碍属九级残,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黄明玉后期解除左踝和右足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5月15日,经原告黄明玉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2745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车辆所拉运的电机定子冲片等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3529元。原告与货物所有人杨永刚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赔偿,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有交通费、施救费、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拆车费等支出。原告于2006年1月在西峡县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王榜英,1946年7月9日出生;继父陆同汉���1946年4月7日出生;王榜英、陆同汉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王榜英生育子女3人。原告长子已成年,次子黄新洋,200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之妻杨俊玉已于2014年死亡。豫R454**号车系原告黄明玉所有,挂靠在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豫RF55**/豫RG7**挂号车系被告朱瑞锋、孙中起所有,挂靠在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张萌羽系朱瑞锋、孙中起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陕HJJ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AL1U**与陕H88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H08**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萌羽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张萌羽系被告朱瑞锋、孙中起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朱瑞锋、孙中起承担侵权责任。豫RF55**/豫RG7**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商业险不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55373.32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金额以及该用药与原告治疗之间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可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残疾,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告主张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日平均工资为142.74元,误工费共计23837.58元。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03天,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为8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750元;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6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40元,合计3790元。5、营养费,按住院103天,每天20元计算,共2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西峡县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为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其赔偿比例确定为25%,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结合赔偿比例25%计算20年,共计142200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被抚养人有母亲王榜英、继父陆同汉、次子黄新洋。王榜英生活费应计算5年,抚养人3人;陆同汉生活费应计算5年,抚养人3人;黄新洋生活费应计算9年,抚养人1人。原告主张王榜英、陆同汉生活费标准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396元计算,黄新洋生活费标准按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69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69元,故应综���计算,王榜英生活费为2756.96元、陆同汉为2756.96元、黄新洋为38066.33元,合计43580.25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85780.25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7456元。10、货物损失,确定为63529元。11、施救费用,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倒货费、拖车费、拆车费等共计12735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12、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为2000元。13、鉴定费64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停运损失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04201.0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陕HJJ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AL1U**与陕H88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H08**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方车辆或其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赔偿2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各赔偿12000元,吉C285**号车辆或其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12000元,共计182000元。原告主张吉C285**/吉C71**挂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无证据证实,因此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22201.15元,其中鉴定费6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瑞锋、孙中起赔偿,其余41580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瑞锋、孙中起已支付原告60000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内乡茂源物流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明玉医疗费155373.32元、误工费23837.58元、护理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9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85780.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7456元、货物损失63529元、施救费用127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604201.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37801.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赔偿2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赔偿12000元,被告朱瑞锋、孙中起赔偿6400元(已付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黄明玉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款时,返还被告朱瑞锋、孙中起536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明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5元,减半收取5602.50元,由被告朱瑞锋、孙中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