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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友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及指定辩护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谢友携带打火机、沾有汽油的棉布等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九座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处,在柜员机上使用打火机点燃棉布后逃离现场,火势向四周蔓延,烧毁农村信用社柜员机、空调、广告牌等物品及被害人霍某等人停放在该处门前的八辆汽车。后被告人谢友又去到西南街道海侨街一巷3座楼下,点燃毛巾丢在被害人卢某的汽车下方,导致该车车头被烧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谢友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霍某、赵某、何某1、蒋某、冼某、曾某、汤某、谢某1、卢某的陈述,证人何某2、刘某1、谢某2、高某、陆某、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截图,刑事案情研判材料,情况说明,化州市公安局、玉林市公安局提供的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量刑情节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草席一张、打火机二只、瓶装水一瓶、香烟一盒、刀片六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天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人民陪审员  陈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