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圣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圣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桂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福信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95号。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圣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君公司及原审被告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李志成,被上诉人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福信公司对圣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福信公司未实际履行放款义务,即使履行放款义务,但因借款未到期,圣君公司不应偿还借款及利息,且一审法院对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存在问题。福信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金的还款期限,给付利息的期限虽未进行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年支付。鑫茂公司述称,同意圣君公司的意见。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君公司给付福信公司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654万元;2、鑫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福信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圣君公司、鑫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君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均系鑫茂公司下属子公司,系关联企业。福信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典当公司)亦属关联企业。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科技园公司与案外人福信典当公司签订“津福字第13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以名下位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路××3909.0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福信典当公司抵押借款1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月综合费率3%,同日,福信典当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出具当票(编号:TJ00006900),当票载明当金1200万元,综合费用36万元,实付金额1164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备注面积3909.06平方米等内容。2010年2月4日,科技园公司将上述房屋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福信典当公司。2010年2月2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33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证明。2010年3月31日,科技园公司与福信典当公司签订“津福字第156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以名下位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路××1015.7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福信典当公司抵押借款4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综合费率3%,同日,福信典当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出具了当票(编号:TJ00006962),当票载明当金400万元,综合费用12万元,实付金额388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备注面积1015.79平方米等内容。2010年4月9日,科技园公司将上述房屋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福信典当公司。2010年4月12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195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证明。2011年8月12日,科技园公司与福信典当公司签订“津福字第23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以名下位于天津市××产业园区××产业区××路××2514.6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福信典当公司抵押借款8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费率2.7%,月利率0.5%,2011年10月10日,福信典当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出具了当票(编号:1201027890),当票载明当金764万元,综合费用206280元,实付金额743372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8日,备注面积2514.62平方米等内容。2011年8月15日,科技园公司将上述房屋在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福信典当公司。2011年8月15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1)津北方证经字第7222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证明。2012年3月19日,圣君公司与福信公司分别签订“津福字第265、271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圣君公司分别以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口××段西侧建筑面积为4624.31、2064.8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福信公司抵押借款1500万、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利率2.18%。2012年3月26日,圣君公司将上述房屋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福信公司。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1274、1275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证明。2012年3月19日,圣君公司与案外人福信典当公司签订“20120319”《财务咨询合同》,约定为进一步明确圣君公司与福信公司签订的“津福字第265、271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圣君公司聘请福信典当公司作为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财务安排、项目运作等方案的咨询顾问,服务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财务咨询费为214200元/月。后圣君公司给付福信典当公司2012年3月19日至8月19日合计5个月的服务费1071000元。2012年3月19日,鑫茂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愿意为圣君公司在福信公司处的抵押典当贷款2100万元提供全额担保,如圣君公司还款出现困难,鑫茂公司负责还款。涉案“津福字第271号”及另案“津福字第26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当日,2份合同项下合计21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圣君公司关联企业案外人科技园公司所欠案外人福信典当公司上述“津福字第135、156、23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债务及圣君公司所欠福信典当公司上述“20120319号”《财务咨询合同》债务。圣君公司在使用借款冲抵债务后,至今未给付福信公司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借款未到期福信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给付利息;三、鑫茂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福信公司与圣君公司虽未在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但通过福信公司举证所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偿还圣君公司关联企业所欠福信公司关联企业的三笔借款合同债务,及圣君公司所欠的财务咨询合同债务,故涉案借款合同系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替代案外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属于债务转移。福信公司虽未以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等通常形式发放借款,但其关联企业已于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将圣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述债务予以结清,圣君公司的借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应视为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圣君公司与鑫茂公司“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19日,至今期间已满4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福信公司主张已满四年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福信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18%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圣君公司与鑫茂公司“借款未到期,福信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鑫茂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确定保证期限,福信公司亦未提交在法定期限内向鑫茂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鑫茂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福信公司要求鑫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君公司与鑫茂公司“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福信公司要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圣君公司已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福信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福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福信公司当庭增加的要求圣君公司与鑫茂公司给付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福信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按照福信公司自动放弃权利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圣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福信公司“津福字第271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576万元(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如圣君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福信公司对圣君公司抵押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口××段西侧建筑面积为2064.8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福信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圣君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圣君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福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0元,减半收取即28790元,由福信公司负担2730元,由圣君公司负担260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圣君公司原为上市公司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股份公司)的子公司,鑫茂股份公司发布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公司年度报告中均载明其子公司圣君公司以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南段西侧37号、39号楼及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面积为6689.11平方米),向福信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月综合费率2.18%。经本院向福信典当公司进行核实,福信典当公司主张在2012—2014年间与圣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年度报告中载明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记载应系笔误。同时,认可本案涉及的福信公司发放给圣君公司的借款2100万元,系用于偿还科技园公司对福信典当公司的欠款,以及圣君公司应支付福信典当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圣君公司亦认可上述年度报告中存在笔误,实际债权人应为福信公司,但主张财务部门人员在撰写年度报告时只审查借款合同,并不审查实际放款与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福信公司是否履行了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福信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经由圣君公司用于偿还其关联公司科技园公司对福信典当公司的欠款,以及支付福信典当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圣君公司则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福信公司与圣君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诉争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放款时间,仅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抵押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那么放款时间应为2012年3月19日。而圣君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于2012年3月26日对抵押物进行他项权登记,并向福信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2100万元,圣君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不符。如果如圣君公司所述福信公司发放借款,截止到本案诉讼,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圣君公司既未向福信公司主张放款,亦未要求对抵押物撤销抵押,只是在本案诉讼中方主张福信公司未履行放款义务,与常理不符。其次,鑫茂股份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公司年度报告中均载明其子公司圣君公司以诉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福信典当公司借款。除贷款人外,年度报告提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均与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一致。因圣君公司、福信公司及福信典当公司均认可上述记载的贷款人系笔误,故本院认定上述记载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为同一笔。因上述年度报告系上市公司依据相关监管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认定圣君公司认可诉争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且认可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综上以上分析,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福信公司已经履行了诉争借款合同2100万元借款本金的放款义务。现福信公司向圣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诉争借款合同中虽并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福信公司主张已满四年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圣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圣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