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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登虎、苏永珍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虎,苏永珍,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虎,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王元地村7栋7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珍,女,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登虎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团结新村。法定代表人于江,镇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姚瑶,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登虎、苏永珍诉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已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3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原告王登虎、苏永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X、姚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被告根据王登虎与张振西2002年5月6日《土地转让协议》、五一乡王元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将承包人王登虎的乌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承包人张振西。原告知道变更情况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变更的行政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该类争议依法应复议前置,原告起诉前未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登虎、苏永珍的起诉。宣判后,王登虎、苏永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等为由提起上诉,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人民政府以同意原审判决作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主体变更的行政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土地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嫣红审判员  李少东审判员  单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