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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与被告刘启阳、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刘启阳,宋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352号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代表人孙德喜,行长。被告刘启阳。被告宋清。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与被告刘启阳、宋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启阳、宋清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启阳、宋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3293元,诉讼保全费2282元,共5575元,由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