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与严耀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严耀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664号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玉福,董事长。被告:严耀东,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诉被告严耀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湖北福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