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佩子与陈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子,陈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259号原告:张佩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博,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宁江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佩子与被告陈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安诚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佩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6时许,陈博驾驶晋MBK***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庄儿头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在向东左拐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高民骑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张佩子、张佳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佩子受伤。交警队认定陈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BK***号轿车在安诚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陈博未作答辩。安诚财险运城中支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张佩子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购房合同、新绛县气象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新绛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张佩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新绛县城内;4、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陈博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2、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安诚财险运城中支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佩子、安诚财险运城中支对陈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安诚财险运城中支对张佩子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诚财险运城中支对张佩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佩子在新绛县书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是否在新绛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证据不充分,仅出具了证明,没有提交工资表及上班的具体时间。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佩子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6时许,陈博驾驶晋MB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庄儿头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在向东左拐弯过程中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高民骑“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张佩子、张佳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佩子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博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在拐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陈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高民、张佩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佩子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等”,行左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2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940.39元。审理中,经张佩子申请,本院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9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佩子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人民币;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张佩子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陈博垫付费用5000元。张佩子自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儿子张增胜购买的新绛县书香苑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在新绛县佳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小区清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陈博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B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属陈博所有,在安诚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陈博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在拐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高民、张佩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张佩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40.39元;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3、营养费:根据张佩子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为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为50元/天×22天=1100元;5、误工费:参照张佩子月工资120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误工120日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30天×120天=4800元;6、护理费:按照安诚财险运城中支认可的8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为80元/天×120天=9600元;7、残疾赔偿金:张佩子一处十级伤残,66岁计算14年,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统计数据,为25828元/年×14年×10%=3615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佩子伤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399.59元,首先应由安诚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B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佩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佩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00元+9600元+36159.2元+3000元=53559.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940.39元-10000元+8000元+1800元+1100元=21840.39元,未超出晋MB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50000元商三险赔偿限额,根据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安诚财险运城中支全部赔偿,陈博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陈博垫付的5000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时应由张佩子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张佩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B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佩子各项损失85399.5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之日,原告张佩子返还陈博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佩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75元,由原告张佩子负担218元,被告陈博负担4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