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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杨永良、周丽荣、XX、杨海燕、张存喜、袁彩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张存喜,杨永良,周丽荣,XX,杨海燕,袁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东鄂托克西街。负责人王文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存喜,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杨永良,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周丽荣(系被执行人杨永良妻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XX,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杨海燕(系被执行人XX妻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袁彩女(系被执行人张存喜妻子),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执行杨永良、周丽荣、XX、杨海燕、张存喜、袁彩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准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