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傅梦姣、高峰犯盗窃罪、被告人潘廷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梦姣,高峰,潘廷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梦姣,曾用名杨梦姣,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峰,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被告人潘廷先,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未入名录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先后于2012年2月、2013年7月分别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梦姣、高峰犯盗窃罪、被告人潘廷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梦姣、高峰、潘廷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傅梦姣、高峰伙同蒋某(已判决)、嵇万海(另案处理)等人,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方润安钢铁厂,采用翻墙的手段,先后盗窃作案2起,窃得废紫铜线、铜块、铜线圈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39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傅梦姣、高峰全案参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廷先明知被告人傅梦姣、高峰和蒋某、戈某(已判决)卖给其的废紫铜线、铜块和铜线圈系犯罪所得,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总计价值19943元。分述如下:1.2016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梦姣、高峰伙同蒋某、嵇万海,采用翻墙的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东方润安钢铁厂,窃得厂内价值2639元的废紫铜线,被告人潘廷先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梦姣、高峰伙同蒋某,采用翻墙的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安东方润安钢铁厂,窃得厂内的铜块及铜线圈,被告人潘廷先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廷先在明知蒋某、戈某卖给其的价值9424元的废紫铜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廷先在明知蒋某、戈某卖给其的价值3880元的废紫铜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梦姣、高峰、潘廷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蒋某、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梦姣、高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廷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傅梦姣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廷先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梦姣、高峰、潘廷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傅梦姣、高峰犯盗窃罪,被告人潘廷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梦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二十八日,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潘廷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原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2017年9月9日至止。)上列��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傅梦姣、高峰、潘廷先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六百三十九元给被害单位东方润安钢铁厂;责令被告人潘廷先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零四元给被害单位东方润安钢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