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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建华信用社与李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李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3民特20号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路**号。负责人李化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奇,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奇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70141309120003。约定被申请人李奇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6.31‰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申请人李奇以其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44号楼05单元03层02号(房权证号S2013166**)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TS201314757)。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李奇发放借款420,000.00元。被申请人李奇未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拖欠申请人本金420,000.00元及利息60,817.11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5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该笔贷款的担保物,并在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范围内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优先受偿,受偿顺序为实行按担保物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告申请人李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性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李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定情形已经发生。且被申请人李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奇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44号楼05单元03层02号(房权证号S2013166**)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子山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该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李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