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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鲁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鲁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50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5A号汇邦中心。负责人:孟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鲁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合计194,064.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均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玖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均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均为还款日。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玖万元整。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上述合同到期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194,064.16元。被告鲁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同被告鲁楠分别签订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1323249801000和531323246701000),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用途均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采用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公历的15日及借款到期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和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两份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8月2日止,被告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1323249801000)项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400元、罚息1,477.02元;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1323246701000)项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999.83元、利息25.17元、罚息1,507.10元,以上两合同项下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89,999.83元、利息425.17元、罚息2,984.12元,合计人民币193,409.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同被告鲁楠签订的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在两合同项下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9.83元、利息425.17元、罚息2,984.12元,合计人民币193,409.12元,构成违约,被告应将上述欠款偿还原告;被告鲁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89,999.83元、利息425.17元、罚息2,984.12元,合计人民币193,40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鲁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