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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大妹与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妹,怀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妹,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怀化市锦溪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银志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男,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副科长。上诉人周大妹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原告周大妹与同镇居民黄玉香、鲍海燕、袁先超、张杰等十四人以保证托口电站征收、征地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及合法、合理性,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共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四份,申请内容一致,均为申请公开《托口电站项目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等人申请后,在2016年8月16日对原告等人作出怀国土信告[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等人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等人。原告等十四人认为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违法,隐瞒事实真相,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与他人以保证托口电站征收、征地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及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分别向多个行政机关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83次,所提申请除申请人不一样以外,其他内容高度雷同。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原告与他人又分别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或告知不真实、不全面等为由向相关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等人向复议机关所提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均高度雷同。申请和起诉未获得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支持后,原告等人仍频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行为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具有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及行政复议权利、诉讼权利滥用的特征,违背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诉讼权利滥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予驳回。此后原告等人再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严格审查。如无证据证明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诉讼确属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具备权利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特征,则仍需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等人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周大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行为,因与该案相关联的同类案件已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认为滥诉,上述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案中对原告周大妹提起的相关诉讼没有实体审查的必要,原告周大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大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大妹。裁定宣告后,周大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洪江市人民法院未生效的裁定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生效裁判定案不客观全面,洪江市人民法院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任何处理。请求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5日内依法答复。被上诉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获得知情权的一种形式。公民行使信息公开知情权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倘若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提起的诉讼,加以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正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主张有如下特点:一是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身不属于答复机关法定的政府信息,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明显缺乏合法性;二是上诉人与他人故意分别向相关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无论行政机关对其提出的申请是否答复,又分别提起诉讼,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合理性,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三是上诉人此前已通过申请、诉讼或其他方式,明知其请求不会得到支持,但仍然逐人逐项反复、持续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明显缺乏必要性。仅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上诉人同他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1183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悖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对其提起的相关诉讼没有实体审查的必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2行终168号行政裁定确认上诉人提出的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权利滥用,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