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韩,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韩于2015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乘坐同案人黄某(已判决)驾驶的车牌号为粤U×××××的比亚迪牌小汽车途经潮州市潮汕公路绿榕南路路口时,险些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D×××××的奇瑞牌小汽车相撞,同案人黄某等人认为系因杨某1驾驶的小汽车车速过快导致其急打方向盘。为泄愤,被告人陈某韩乘坐同案人黄某等人驾驶的小汽车追赶至潮州市潮汕公路槐山岗路段将被害人杨某1的小汽车截停,被告人陈某韩等人下车持方向盘锁对杨某1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进行打砸后驾车离开。当杨某1驾车行驶至潮州市潮汕公路洋头路段时,同案人黄某等人又再次驾车截停杨某1的小汽车,被告人陈某韩等人对杨某1实施殴打并再次对其小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受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23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韩与同案人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韩于2017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害人杨某1向公安机关申请不作伤情鉴定,并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陈某韩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韩等人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杨某1对被告人陈某韩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韩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1某、陈某1、陈某1辉的证言,同案人黄某、陈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某韩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人黄某、陈某2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韩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归案经过,监管条件证明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为逞强,伙同同案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韩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陈某韩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韩没有犯罪前科,结合其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