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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忠礼、刘建国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礼,刘建国,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礼,男,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松,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义,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兵,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起,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升,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廊坊市香河县。诉讼代表人周忠礼、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勤,省长。委���代理人褚慎敬,男,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雪松,女,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忠礼等7人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忠礼、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褚慎敬、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周忠礼等七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关于香河县2013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转用、征收包括原告集体农用地在内的淑阳镇宋止务村、姬家止务村集体农用地5.8115公顷。经补正后,河北省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冀政复驳[2016]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周忠礼等七人对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另查明周忠礼等七原告所在的姬家止务村于2010年将全村绝大多数户2008年至2028年剩余2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进行统筹,与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忠礼、刘建国六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或《土地统筹协议》,六原告领取了土地流转金。周东升的土地未参加统筹,其未与村委会签订统筹协议。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的土地不在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刘建国的部分承包土地位于涉案批复征收范围内,但其自认被征土地已经参加统筹。原审法院��为,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的土地不在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刘建国位于涉案批复征收范围内的部分承包土地2010年前后已经参加姬家止务村统筹,村委会已将村民2008年至2028年剩余2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周忠礼等七原告与河北省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关于香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周忠礼等七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忠礼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忠礼等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忠礼等7人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香河县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违反征地报批程序,未能依法向被征地农民或村民代表对征收土地进行预公告,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但一审判决对前述违法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二,香河县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违反征地报批程序,未能依法对征收土地进行征询意见和组织听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听证权,被上诉人也未能依法审查,但一审判决对前述违法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批复均没有利害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6年5月4日香河县国土资源局和淑阳镇人民政府及姬家止务村等的《情况说明》、自留地位置图以及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6人不在批复征收范围内属认定事实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上诉人刘建国等人参加本村土地统筹,只是对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上诉人刘建国等人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而且村集体对本村土地统筹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建国等人与批复均没有利害关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2月3日,收到周忠礼等7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月4日书面通知其补正材料,3月7日立案,4月25日依法对本案予以延期,5月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冀政复驳[2016]52号)。第二,答辩人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答辩称,上诉人所在村就该村土地实行统筹,绝大部分村民已领取土地统筹补偿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委会。答辩人经向香河县国土资源局、淑阳镇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所在村村委会调查了解,2010年姬家止务村将全村各户2008年至2028年的剩余20年土地承包权收回,进行土地统筹。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的自留地位于所在村被征地块以东,上述六人的其他承包地(口粮田、二类地和园子地)也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刘建国的部分承包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但在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批复作出前即2011年已参加本村土地统筹,领取了土地统筹补偿款,其土地承��权已由村集体收回。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批复均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及随一审案卷移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的土地不在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冀政复驳[2016]52号),以其与申请撤销的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述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述6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上诉人刘建国的部分承包地在冀政转征函[2013]16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对此,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驳[2016]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建国已参加本村土地统筹,领取了土地统筹的补偿款,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由村集体收回。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土地统筹协议仅能证明刘建国参加了全村的土地统筹,并没有村集体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因此,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也未予以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的驳回周青松、周忠义、王天兵、周东起、周东升、周忠礼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建国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三、撤销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52号��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驳回刘建国行政复议申请的部分;四、责令河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平审判员  邱振刚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