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祥强、孔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38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祥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孔珊珊,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贾广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郭永利,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元、利息82522.06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魏祥强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0元,由郭永利、贾广建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祥强未作答辩。孔珊珊未作答辩。贾广建未作答辩。郭永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宁阳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魏祥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贾广建、郭永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宁阳农商行城区支行,债务人魏祥强,保证人贾广建、郭永利;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9日,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魏祥强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魏祥强,借款金额19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15日,利率11.50‰。借款后,被告魏祥强共计偿还利息25489.37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另,借款时被告魏祥强与孔珊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魏祥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贾广建、郭永利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魏祥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魏祥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珊珊与被告魏祥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孔珊珊与被告魏祥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贾广建、郭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广建、郭永利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贾广建、郭永利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魏祥强、孔珊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魏祥强、孔珊珊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祥强、孔珊珊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利率11.50‰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50‰×130%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2548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贾广建、郭永利对被告魏祥强、孔珊珊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14元,由被告魏祥强、孔珊珊、贾广建、郭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